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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对实行拨用制的单位非住宅房屋进行权属登记的有关规定

发布日期:2006-11-02
 
                                              (大房局发[1997]98号  1997年10月28日)
    为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明晰产权关系,维护产权人合法权益,促进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经研究决定,对实行拨用制的单位(含政府机关)的非住宅房屋进行
权属登记。具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于解放初期接管没收的敌伪房产,已无偿划拨给使用单位自修自用的非住宅房屋,仍确权为拨用产,继续由房地产局代国家行使所有权。使用单位如欲取得产权,可按专业评估部门的估价,一次性购买所有权,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二、对于由上级主管机关或各级财政拨款建造或购买的房屋,已交付房地产局纳入经租管理的,产权仍确认为房地产局所有。对于自筹资金或上级拨款建造或购买的,未交给房地产局管理,一直由用房单位自修自用的非住宅房屋,可以办理确权登记,但新建或购买的房屋开发建设单位拆除国有公房的须向我局缴纳房屋产权补偿费后,方可办理确权登记。  
三、为彻底杜绝无主管理和无证房屋,各单位应按规定到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产权登记。凡在一年期限内不申请产权登记的,其房屋所有权由房地产主管机关报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收归国有。确因特殊情况,逾期申请补办房屋产权登记的,需加倍收取产权登记费。

 责编:超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