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房局管字【2003】62号 2003年8月21日) 我局曾于1999年先后发布了“大房局发[1999]72号”《关于加强城镇新建商品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的通知》和“大房局发[1999]102号”《关于对购买商品房在限期间内未办理权属登记收取管理养护费执行时期的通知》两份文件,对购买商品房超过6个月的规定登记期限,既不办理产权登记,又不缴纳房租的房屋使用人,可以比照同类房屋租金标准收取管理养护费的相关规定。这一规定出台后的几年来,对加强房屋所有权的依法登记管理,促进财产所有权人产权意识的提高,保证新建商品房屋的管理养护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也出现了一些新问题,有的是因为开发商的责任,使购房人不能及时办理产权登记,还有很多是开发商或住户的责任无法分清,因而产生一系列矛盾。同时,随着人们产权意识的增强,上述规定已不再适应实际需要。 为了进一步便利群众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减少矛盾,降低费用,经我局研究决定,从即日起停止执行“大房局发[1999]72号”和“[1999]102号”文件关于收取管理养护费的规定,各有关单位不得再向购房而未办理产权登记者,收取房屋管理养护费。文件发布前已经收取的不再退还,欠缴的该项费用不再补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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